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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非法拘禁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姑苏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姑苏区**新苑**幢**室)。被告人盛某某曾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2年10月1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盛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了韩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底,被告人盛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受曹某甲的委托向曹某乙索要债务。2018年初的某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将曹某乙、韩某某约至袁某某经营的本市石路夏里巴巴KTV一包厢内,被告人盛某某以韩某某欠曹某乙债务为由,让韩某某替曹某乙还债,遭韩某某拒绝。之后,被告人盛某某等人采用拿出刀和电棍吓唬、扒衣服、喝“毒药”等手段逼迫韩某某还钱。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将韩某某放离。

2.2018年左右,程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未还款。2018年8月1日下午,袁某某指使王某某将程某某骗出,袁某某通知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指使白某某(另案处理)跟随袁某某去抓人。当日16时30分许,由刘某甲(另案处理)开车,袁某某、白某某在本市石路附近将程某某带上车,带至本市姑苏区平海路新塘工业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盛某某、袁某某进行看管。至次日16时许,程某某舅舅吕某某在城北派出所向袁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后,吕某某带程某某离开。

3.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因经营物业公司需要,向被告人盛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写了一张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人盛某某。之后,被害人李某某未还款。

2018年9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袁某某以介绍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本市姑苏区平海路新塘工业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某、袁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李某某讨债,被告人盛某某安排白某某看管被害人李某某。盛某某离开后,袁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之后,在被告人盛某某的安排下,由白某某等人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其菱塘新村暂住地“家访”,再带至本市石路某娱乐会所包厢。当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调解协议、人员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曹某乙、唐某某、曹某甲、黄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吕某某、丁某某、白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证人曹某乙、唐某某、曹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白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丁某某、被害人韩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袁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国锦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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