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5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10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0时许,明知是禁渔区、禁渔期,被告人盛某某在湘阴县**镇**渡口**水域,使用地笼网捕捞鱼虾,被湘阴县渔政站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盛某某所用渔具地笼网系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子的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煌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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