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乡**村**号**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先后多次分别在盐津县**乡**村**村**社**沟(小地名)山林中,使用捕鸟网等工具猎捕野生画眉鸟19只,白颊噪鹛9只,野生灰胸竹鸡1只,其中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画眉鸟16只,获利人民币830元;驯养后死亡画眉鸟3只,白颊噪鹛9只;食用灰胸竹鸡1只。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盛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诱捕器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狩猎国家“三有”野生动物29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盛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仲远
助理检察员: 李 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材料1册。
3.物证随案移送,详见物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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