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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卢龙县******寻衅滋事罪,于20084月1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9日被秦皇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交通肇事罪,于201211月26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2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卢龙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5日)。因被告人脱逃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9日15时许,在卢龙县陈官屯镇韩庄头村荣森钢结构公司铁厂,大车司机尤某某与铁厂人员发生纠纷, 后被告人盛某某手持铁片与被告人韩某甲一起无故对尤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背部及双上肢累计伤口长度为16.8cm。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说明,尤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11月25日被告人盛某某、韩某甲分别到卢龙县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活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尤某某住院病例 、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韩某甲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铭生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韩某甲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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