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盛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新昌县沃特盛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楼**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某某恒制冷自控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三石村何某乙2组36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没有“Danfoss”的商标权人丹佛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人盛某甲从慈溪市金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印有“Danfoss”的半成品膨胀阀体,由章某某(另案处理)印制带有“Danfoss”商标的包装盒、标签,并根据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甲等人提出的膨胀阀型号、数量及包装要求,擅自生产带有“Danfoss”商标的膨胀阀(含包装盒、标签)或者用带有“Danfoss”商标包装盒、标签包装中性膨胀阀等系列产品6200余某甲,后由宋某某、何某甲等人销售给他人,累计非法经营数额34万余某乙,盛某甲非法获得2万余某乙。其中,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宋某某参与生产、销售上述系列产品3100余某甲,累计非法经营数额17万余某乙,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何某甲参与生产、销售上述系列产品3000余某甲,累计非法经营金额15万余某乙,从中非法获利3千元。
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搜查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288号时,当场扣押被告人盛某甲持有的带有“Danfoss”商标的膨胀阀491套,带有“Danfoss”商标的膨胀阀体半成品144件,带有“Danfoss”商标的白色带图形标签27000张、带有“Danfoss”商标的圆形标签的2430个等。经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带有“Danfoss”商标的产品均是属于侵犯丹佛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宋某某、何某甲违法所得均已追缴,现扣押于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带有“Danfoss”膨胀阀、标签,以及包装盒等物品照片;
2.书证:丹佛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荣妹、王某某国、盛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丹佛斯有限公司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甲、宋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证明;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宋某某、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盛某甲情节特别严重,宋某某、何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何某甲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兴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甲、宋某某、何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6册,检察卷1册;
3.认某某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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