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五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盛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9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注册成立衢州市**建筑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盛某甲共同经营砂石料加工业务,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衢州市柯城区**村**号周围土名“**”地块加工、堆放砂石料。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甲、朱某某通过流转、租赁的方式分别从农户处取得**村土名“**”、“**”的土地,用于堆放砂石料,至2018年12月被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城分局查处。经衢州中桥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绘,该砂石场项目总面积10277.96平方米,合计15.42亩。经浙江省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砂石场地块面积10277.96平方米,有耕地8829.48平方米(13.25亩),其中基本农田4331.19平方木(6.5亩),因长期堆放砂石料和车辆进出等原因,已造成耕地原有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转让、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测绘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卢某某、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耕地破坏鉴定结论意见书、耕地种植条件损毁(污染)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盛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丹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盛某甲、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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