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乙(曾用名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至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与鄞县大道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宁波市轨道交通工地,在该工地内盗窃了30袋合计约为750个铁质脚手架扣件,其中十字扣件72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2元)、可转向扣件2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元),用电瓶车运至鄞县大道荣安香园南门路段,同时盛某甲联系被告人陶某某来购买扣件。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该些扣件是盗窃的赃物仍以2000余元的价格购买,后将该些扣件出售给他人。
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1688青年工地,在该工地内盗窃了12袋合计约为300个十字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元),用电瓶车运至中官路段,同时联系被告人陶某某来购买扣件。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该些扣件是盗窃的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后将该些扣件出售给他人。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至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与鄞县大道交叉路口西南角的宁波市轨道交通工地,在该工地内盗窃了15袋合计约为375个铁质脚手架扣件,其中十字扣件35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1元)、可转向扣件2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元),用电瓶车运至鄞县大道荣安香园路段,同时联系被告人陶某某来购买扣件。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该些扣件是盗窃的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后将该些扣件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手机基站位置信息等;
2.证人马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称重记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陶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建国
附:
1.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移送公安卷宗2册、书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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