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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甲、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844号 

被告人盛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号。因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金法、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仇伟旺、丁塞乐,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害人干某某因房屋抵押声明盖章问题与村书记盛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盛某甲得知此事后,主动电话联系被害人干某某并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来到被害人干某某位于大荆镇荆南村中心广场的店门口。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干某某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干某某。后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将被害人干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干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病例材料、通话记录、声明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干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盛某甲、胡某某均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涉案手机3部暂存于物证中心。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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