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被告人盛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2020年3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受疫情影响未执行)。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凡某某及被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盛某甲和值班律师、被害人凡某某、被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盛某甲酒后驾驶苏K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爱国村潘庄组路段时,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吴某甲、凡某某,致被害人吴某甲、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甲驾车逃逸,并于当日19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吴某甲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检测,被告人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
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赔偿被害人凡某某及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测试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邵某某、蒋某某、吴某丙、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盛某甲的联系方式1385257****。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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