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场**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街**户)。被告人盛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9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盛某甲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桥南侧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3时58分,被告人盛某甲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
被告人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盛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积中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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