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浦江县**乡**村**区**号。2013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盛某甲与赵某某在浦江县**街道**路**号副食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盛某甲用手推赵某某,致赵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右侧桡骨骨折的伤势。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赵某某病历资料、接警单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CD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丽莉
2020年1月16日
附:
1. 本案被告人盛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 本案被害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82********;
3. 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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