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盛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盐池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晚,盛某丙与盛某丁在盐池县青山乡吴记小口子自然村因放牧双方发生争执。同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甲与其母亲李某某在其羊圈门口摞草时,被告人盛某甲看见其父亲盛某丙与其小爷爷盛某丁、小奶奶尤某某在盛世兵家羊圈门口发生撕扯,盛某甲上前拉架未果,遂顺手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砸在了盛某丁的头部,致盛某丁倒地,后被害人盛某甲又用右拳捣在被害人尤某某的脸颊左侧下颚处,尤某某跌倒在地,经鉴定尤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告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盛某丁、盛某戊、吴某某、盛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如赔偿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和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盛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夏盐池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1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壹佰贰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