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盛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期间,魏某甲(已判决)与郇某某、马某某因争夺生姜生意产生纠纷。同年12月23日晚,魏某甲的舅舅满某甲得知此事后表示要找郇某某等人理论,并在魏某甲的表哥盛某乙的陪同下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22组埋甲桥农居点的仓库找郇某某等人。因郇某某不在,满某甲遂要求马某某电话联系郇某某。马某某便打电话给郇某某,向其告知此事,并要求其回仓库处理。魏某甲怕满某甲、盛某乙吃亏,遂纠集被告人盛某甲以及满某乙、魏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并持木板、木棍等工具在该仓库附近等候,伺机斗殴。当晚21时许,郇某某与刘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回到仓库,被告人盛某甲伙同魏某家、满某乙、魏某乙、刘某甲等人持工具与对方发生斗殴。期间,满某乙持工具将马某某、欧某某打伤,魏某甲和刘某甲亦受伤。经鉴定,马某某、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满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甲及同案人员魏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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