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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洪泉盗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盛洪泉,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口**村**村**号。被告人盛洪泉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0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4月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盛洪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洪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洪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洪泉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徒手搬开被害人申某某家用于填补外墙的砖块,后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捣开塑料墙板进入其家中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财物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盛洪泉的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洪泉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洪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洪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盛洪泉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洪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43

附:

1.被告人盛洪泉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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