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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莉诈骗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盛莉,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莉涉嫌诈骗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11月7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间,被告人盛莉多次向被害人高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高某某多次向盛莉催讨未果。2018年8月,盛莉向高某某谎称欲将客户支付的货款直接入高某某的银行账户,以冲抵之前的借款,后盛莉又谎称其客户需缴纳风控系统漏洞保证金,诱骗高某某将钱款汇至盛莉指定的账户。同年9月至次年6月间,盛莉多次伪造“与银行间的虚假协议、情况说明、声明”等,诱骗高某某信,先后将1041万余元转至盛莉指定的银行账户。盛莉得款后,全部于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2017年12月间,被告人盛莉以其可低价购得苹果牌手机为诱,分别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购机款20万元、5.4万元。盛莉得款后予以挥霍。

案发前,被告人盛莉已归还被害人高某某10万元。案发后,盛莉已退还被害人周某某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邹某某4万5千元。

2019年6月2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河南北路33号上海宝格丽酒店将盛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莉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盛莉编造事实,骗取其1000余万元的经过。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盛莉在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收取高某某资金共计10,412,430元,已归还100,000元,尚有10,312,430元未还,上述资金,均用于购买基金以及消费等。

4、由被告人盛莉伪造的相关《银行证明材料》证实:盛莉以银行征信结算系统拟向高某某转账款项,因结算时间差异,保证金处理不全等原因,延后付款为由,使高某某相信其编造的货款被人民银行卡住,缴纳的保证金会退回。

5、被告人盛莉与被害人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盛莉以需要补系统漏洞为由诈骗高某某钱款的过程。

6、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盛莉谎称有能力低价购买到苹果牌手机,诈骗周某某、邹某某人民币合计25万余元。案发后,除邹某某尚有9千元未归还,其余均已退赔。

7、相关《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单》等证据证实:周某某通过傅某某、邹某某汇款208750元给盛莉。

8、被害人邹某某与被告人盛莉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邹某某将5.4万元给盛用于购买手机而被骗的事实。

9、被告人盛莉到案后对上述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054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亭亭

检察官助理:朱海荣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盛莉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审计材料三册、其他相关材料一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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