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贵喜,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贵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盛贵喜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横塘新村40号后门,采用直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赣E22****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贵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贵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贵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贵喜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盛贵喜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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