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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灌南县公安局孟兴庄派出所罚款伍佰元;2019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灌南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本县**镇**酒吧内,手持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杜某甲、沈某甲等人,后被拉开。被告人相某某扬言“调人”,从酒吧出来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等人,手持匕首、木棍等工具冲向酒吧内冲打,被杜某甲等人手持灭火器喷出酒吧。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被告人相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民警处警结束离开后。被告人相某某纠集刘某某、张某甲、耿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套牌别克车追逐被害人,在新东南路影剧院向北5米处,被告人相某某指使刘某某、张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和匕首追砍被害人杜某甲等人,致使杜某甲和沈某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两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1被害人沈某甲、杜某甲陈述;

3.证人沈某乙、杜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包某某、耿某某、周某某证言; 

4.被告人相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纠集刘某某、张某甲等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使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祥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相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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