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相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等网络工具,向嵊州市、安徽省凤阳县等地的被告人相某某及柏某某等人销售中华牌、利群牌等多品牌香烟,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相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中华牌、利群牌等多品牌香烟后,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嵊州市内销售给张某某、求兴扬等人,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40000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中华牌香烟、荷花牌香烟,从被告人相某某处扣押的中华牌香烟、利群牌香烟等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及香烟、从被告人相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及香烟,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60000元,从被告人相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0000元,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相某某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相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鑫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相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258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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