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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山东省沂水县**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沂水县**镇**村**号)。199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7年9月20日因余罪加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7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水县**乡**村**号。2000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7月14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假释考验期,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9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7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199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驾驶鲁******号大众桑塔纳轿车到沂水县**镇**村王**沙场,使用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将已停用的变压器、变电柜拆卸破坏,并盗窃变电柜内的紫铜排、电缆线等组件一宗。案发后变电柜被盗组件被全部追回。经鉴定,变电柜被盗组件价值人民币3230.4元,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518.5元。

2、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驾驶鲁******号大众桑塔纳轿车到蒙阴县**乡**庄**村河边变电室,使用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将已停用的变压器拆卸破坏,并盗窃变压器内铜芯,后销赃得款3000元左右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626元。

3、2018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到沂源县**镇**村**矿业公司盗窃电缆线12米,价值约1000元。

4、2018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到沂源县**镇**村南侧废弃的选矿厂盗窃电机一台,价值约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断线钳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龚敬国

检察官助理 赵青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卷外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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