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住河北省任丘市**汽车站北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相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在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担任辅警的工作便利,将一千余条车辆登记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曾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甲非法获利2282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甲、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相某某为赚取工厂的介绍费,分别和张某某、郑某某、韩某某、黄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通过伪造身份证的方法进入山东省日照市**公司(该公司用工年龄为18至55周岁,张某某等人年龄不符合该要求)打工,张某某等人在明知是用于伪造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照片及其身份证信息,被告人相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曾某某(另案处理),并以1010 元价格购买曾某某、杜某某伪造的张家芹等人8 张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相某某、同案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盐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相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任丘市**汽车站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