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沂水县**乡**村。被告人相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0日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相某某通过他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使用牛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办理了一张伪造的A2驾驶证。2019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相某某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鲁Q7****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104国道870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驾驶证;
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相某某伪造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阚凯娜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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