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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日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相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秦皇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路与秦皇岛路路口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相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有如实向公安交代自己罪行的坦白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相某某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检察官助理:王海婷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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