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相某甲(曾用名:相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镇,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6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相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音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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