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相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56********,汉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甲(已判决)因工作原因于2017年8月17日被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党委免去辛岸村支部书记职务,心存不满情绪,伙同家人实施了一系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形成恶势力团伙。
1.2017年9月16日,徐某甲(已判决)、徐某乙(已判决)为达到向新乐市承安镇党委、政府施压,索要辛岸村修路工程欠款为由,由徐某乙出面找来本村韩某甲、韩某乙、段某某等人,利用铲车将辛岸村进出村的四个主要道口用垃圾封堵,对辛岸村村民的正常生活、粮食秋收等造成严重影响,严重扰乱了辛岸村的正常社会秩序。
2.徐某甲被免除支部书记职务后,经新乐市承安镇党委、政府相关领导多次催要,拒不依据组织程序交出公章,与其妻子相某某到村干部韩某丙家进行言语威胁,不让韩某丙正常开展工作,致使本村1000余名村民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新乐市承安镇辛岸村的自来水供水由徐某甲的四弟徐某丙(已判决)承包,在徐某甲被免职之前,村内供水已是断断续续状态,在徐某甲被免职后自来水彻底断供,严重影响了辛岸村村民的正常生活。
3.徐某甲(已判决)、徐某乙(已判决)在徐某甲被免职后,多次组织其亲属以向新乐市承安镇领导反映事情为由,对镇相关领导进行辱骂、吵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严重扰乱镇政府办公秩序。
4.徐某甲(已判决)在2017年9月19日上午接到新乐市承安镇政府召集村支两委开会研究辛岸村村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用水、道路出行等重大民生问题的通知后,其妻子相某某、女儿徐某丁(已判决)因对徐某甲被免职心存不满情绪,便到凤鸣村村委会进行吵闹,对镇干部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辱骂,相某某以遭到殴打为由躺在办公室内的地上不起来。随后,徐某甲(已判决)、徐某乙(已判决)、徐某丙(已判决)、徐某戊(已判决)、韩某丁(已判决)、韩某戊等十余人先后赶到凤鸣村村委会进行辱骂、吵闹,导致会议无法召开。新乐市公安局承安派出所出警对徐某甲等人员进行劝阻,并组织医务人员对相某某进行救治,遭到徐某乙(已判决)等人阻拦,现场秩序混乱。
当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徐某丁(已判决)、徐某戊(已判决)、韩某丁(已判决)、徐某丙(已判决)、徐某己(已判决)等人先后赶到新乐市承安镇政府进行辱骂、吵闹,导致镇政府的多项工作被迫停止。下午3时许,相某某在新乐市凤鸣村村委会的办公室内用玻璃划伤了自己的手腕,后被人发现并通知其家人,徐某甲(已判决)、徐某乙(已判决)、徐某己(已判决)及其他亲属陆续赶到凤鸣村委会,再次进行大声辱骂,现场秩序混乱。120急救车赶到后,徐某甲(已判决)、徐某乙(已判决)再次阻扰医务人员对相某某进行救治,后被民警及镇工作人员言语制止。随后徐某乙、徐某己、徐某戊、徐某丁等人继续辱骂、吵闹,造成镇政府组织的辛岸村工作会议无法召开,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5.2017年9月20日上午,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政府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时,徐某己、徐某丁、韩某丁、徐某丙等人到镇政府闹事,致使会议无法召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己、徐某丁、徐某戊、韩某丁、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相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同案人员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己、徐某丁、徐某戊、韩某丁、徐某丙已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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