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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539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45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区**路**巷**号附**号,住址地新疆昌吉市**小区**单元**室,个体。2019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5至11月1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 15日至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5时53分,被告人相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昌吉市**小区**商行门口,因停车事宜二人发生争执,相某某用木棒殴打杨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后用木棒砸杨某某东风日产尼桑轩逸轿车引擎盖。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颅骨骨折,现检查见恢复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昌吉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轿车引擎盖修复价格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荣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4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34页;

3. 被害人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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