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街**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路老**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柯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相某某分别手持关公刀、洋镐把、短刀等作案工具返回**店,将被害人柯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柯某某和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结论;
5、被告人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伙同他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相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宏安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相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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