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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盗窃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街道**街**号,住沂水县**街道**街**号。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2019年10月11日释放。2020年4月3日被沂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在沂水县**街道**门前,将沂水县**小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牌Z3S型电动车推行至沂水县**东侧一小区内藏匿。29日0时许,被告人相某某步行至该小区将该电动车推至**街**小区一单元楼下藏匿。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又步行至沂水县**街**小区将该车推行至**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路南一电动车维修店更换电源锁并购买挡风罩、U型锁后再次将电动车骑至沂水县**街**小区原地换锁停放。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882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富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相某某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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