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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相某某诈骗案)_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号。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相某某以给朋友还钱为由,虚构自己银行卡限额,让被害人夏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1100元。

2.2020年7月13日,在连云区全季酒店内,被告人相某某提取被害人夏某某京东金条人民币5000元并转至夏某某银行卡内,后谎称该款是其朋友所转,并让夏某某将该款转给自己,夏某某用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相某某。

被告人相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前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夏某某损失。

3.被告人相某某以虚构转让京东商铺为由,于2020年7月17日、18日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某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黄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相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连云公(网)检〔2020〕019号电子数据检验取证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黎黎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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