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相某某,男,傣族,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61********,文盲,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委**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相某某在瑞丽市**镇**村**村民小组垃圾堆旁的路边,贩卖1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本案证人田某某。
2020年7月29日,相某某在瑞丽市**镇**村**村民小组奘房旁的路边,贩卖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田某某。
2020年8月3日17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镇**村**村**号相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13克及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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