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相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4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到新乐市公安局大岳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在新乐市**镇**村,被告人相某甲与被害人相某乙因纠纷发生打架,相某甲将相某乙打伤。后经司法鉴定,相某乙受外力作用,其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胸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骨膜外商性穿孔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相某丙、相某丁、相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垚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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