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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72********,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看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在**披萨店饮酒后驾驶青E-2****号现代小轿车往兴海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东路时被查获。后经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586号检验报告“送检的检材191659-1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昂倩

书记员:杜文翠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看某某取保候审于共和县*****家园**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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