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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眭志强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眭志强,男,1978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 ,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眭志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 年8 月1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 年12 月5 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 元;曾因盗窃于2009 年2 月12 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8月25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 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 年11 月13 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 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因犯盗窃罪2019 年1 月2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个月,2019 年7 月18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2 月3 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 月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志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7日、2020 年1 月16日,被告人眭志强先后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合家欢菜市场、吕城镇吕蒙北路某花圈香烛店、熊猫超市,采用撬卷闸门、钻窗户等手段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窃取人民币40300 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 年11 月7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眭志强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合家欢菜市场小韦猪肉店,采用钢筋撬卷闸门、千斤顶顶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30000余元。

2.2020 年1 月16 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眭志强至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北路熊猫超市对面的花圈香烛店,采用钻窗户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300 余元。

3.2020 年1 月16 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眭志强至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北路熊猫超市,采用木棍撬卷闸门的手段进入超市,窃取人民币10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眭志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存折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仲某某、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眭志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眭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眭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眭志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玉中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眭志强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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