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家住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7 月03 日16 时05 分许,被告人睦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ZG*** 普通二摩托车行驶至信丰县**镇**大道**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睦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 ml。2020 年7月5日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睦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8.2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眭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眭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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