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金陵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与麒麟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金陵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苏L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眭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巍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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