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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眭某某寻衅滋事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151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衡阳市珠晖区**酒店保安部保安,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街道**栋**号**户。2011年因殴打他人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八角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眭柯夫,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梁先艳,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同年2月21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眭某某醉酒后睡在其停放于衡阳市珠晖区**街道**社区的车内,次日凌晨醒来后,吸食了前一晚所购价值4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陷入亢奋状态。至当日7时30分许,眭某某来到位于**街道**社区的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无故用脚将李某某家房门踹破,在李某某要求赔偿时,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后驾车离去。当日20时30分许,眭某某再次来到**社区,无故对正在路边接水的三位年满六十岁的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挥拳殴打,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均被拳头击中头部后倒地,随后眭某某离开现场。刘某某三人报警后,衡阳市公安局八角塘分局民警马智敏及辅警谭仁华出警,在对眭某某实施控制的过程中,谭仁华被眭某某打了耳光,马智敏膝盖被踢中。经鉴定,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马智敏四人均有软组织挫伤伤势,系轻微伤。

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眭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八角塘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同日,因眭某某吸毒过量被送医院治疗,同月13日眭某某被该局民警再次传唤到案。事后,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及马智敏、谭仁华损失,取得该六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户籍资料等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眭某某有吸食毒品恶习且有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劣迹,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眭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侦查卷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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