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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眭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园**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路**号)。被告人眭某某曾因盗窃,于1991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眭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眭某某至本市京口区红豆购物广场公交站台附近路边,趁被害人季某某忘锁车之机,窃得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9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眭某某赔偿被害人季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凭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励

检察官助理:荆 骏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00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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