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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睢宁县某某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单位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被告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联系方式1380522****。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12日,该分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 2019年7月28日、2019年10月12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1日,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与**银行以经营钢材需用资金为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位于睢宁县**镇**村**组的房产**建材装饰城作为抵押物,担保该合同履行。贷款后,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仅还1个月利息后便不再还息。因连续3个月不还息,**银行对其宣布贷款到期,并于2013年5月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抵押物**建材装饰城及李某某名下的房产。2014年6月1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偿还**银行1700万元及利息等,**银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涉案土地和房产,优先受偿;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冻结、划扣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存款,存款不足的,查封、扣押、提取等价财产。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明知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因拖欠钱款被起诉,且涉案土地、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决定将查封的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房产进行拆除,并在拆除后,策划成立**置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在**装饰城原址(被查封土地)上新建无证房产,并将新建房产对外出租、出售,共计获取人民币7820000余元。被告单位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郭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获得上述钱款供被告人郭某某投资使用,但未将上述钱款用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睢宁县**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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