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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睢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睢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3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米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米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8日11时30分许, 被告人睢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米某某、王某某)沿临城县**镇**村村内乡间公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驶,当行驶事故地点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睢某某、米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临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米某某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据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风振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睢某某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

2.本案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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