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瞿凡,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瞿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 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瞿凡在宝应县城区,以手掰门把手等方式,盗窃作案10起,窃得人民币8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桥东北侧詹某某经营的**记蛋糕房,窃得现金300元。
2.2020年6月2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葛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得现金300元。
3.2020年6月2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与**路叉路口西南侧朱某某经营的**大药房,未窃得财物。
4.2020年6月2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徐某某经营的**饼家,窃得现金100元。
5.2020年7月1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与**路交叉口西南侧被害人祁某某经营的**药房,未偷得财物。
6.2020年7月1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汤某某经营的**餐馆,窃得现金300元。
7.2020年7月1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张某某经营的**茶庄,窃得现金3500元。
8.2020年7月1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李某甲经营的**饭店,窃得现金300元。
9.2020年7月1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李某乙经营的**饭馆,窃得现金3000元。
10.2020年7月1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瞿凡至宝应县**路严某某经营的**堂大药房,窃得现金300元。
被告人瞿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严某某等人陈述;
3. 被告人瞿凡供述和辩解;
4. 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瞿凡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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