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瞿友文,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与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三个月,与2016年盗窃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友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友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瞿友文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在醴陵市城区实施盗窃2次,涉案金额共计311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0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瞿友文来到醴陵市**街道**路**宾馆,趁宾馆一楼收银台无人值班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用橡皮筋箍好的2400元现金盗走,事发后,瞿友文弟弟瞿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周某某2000元。
2020年01月02日19许,被告人瞿友文骑摩托车来到醴陵市**街道**五里**组**号被害人杨某某家附近,见杨某某家中围墙大门及一楼大门未锁,便进入杨某某家来到二楼左边卧室内实施盗窃,盗得该卧室床头靠板柜内的一个“蛇”型千足金吊坠。被告人瞿友文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杨某某、骆某某发现,后瞿友文趁对方不注意逃离了现场,躲在了杨某某家隔壁的**餐馆内,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时,在该餐馆将瞿友文抓获,后在被告人瞿友文身上搜得被盗千足金吊坠。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千足金吊坠价值710元。
被告人瞿友文于2020年1月2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提交的珠宝首饰鉴定书、**宾馆监控截图、杨某某宅被盗现场照片、黄金吊坠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书、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瞿某某、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瞿友文的供述(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7.现场监控、指认现场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友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及其他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友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友文在案发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瞿友文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本次犯罪距离刑满释放时间较短,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瞿友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瞿友文现监视居住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989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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