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5〕1305号
被告人瞿文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9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文波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瞿文波在本市福田区**度假村停车场,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汽车尾箱里面的一部苹果电脑、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五条软中华香烟、一瓶洋酒(轩尼诗XO,700ML)等物品。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16元,轩尼诗洋酒价值人民币1548元,其他物品价值不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瞿文波将苹果电脑以人民币3400元出售,将平板电脑以人民币900元出售,将洋酒以人民币750元销售,将香烟以人民币2600元出售。
二、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瞿文波在本市福田区**停车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汽车后尾箱的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瞿文波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出售。
三、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瞿文波在本市福田区**医院负二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卓某某放在汽车尾箱里面的一个高尔夫球包偷走(内有13支高尔夫球杆)。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瞿文波将该13支高尔夫球杆以人民币2000元出售。
2015年3月26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度假村将被告人瞿文波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背包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发银行现金缴款单,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瞿文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文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文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苏佩钦
2015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瞿文波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涉案背包等作为本案证据,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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