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现住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瞿某某、文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其位于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
2、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并由被告人瞿某某将毒品冰毒带至绵竹市华春苑小区门口与肖某某交易。
2020年7月16日12时许,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大厦**座**楼**号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同日22时,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路**小区**栋**单元**楼**号将被告人瞿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搜出4袋晶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1.14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4袋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搜查、封存、称量、取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被告人文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文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文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星
检察官助理 李树斌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碟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换押证》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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