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6********,汉族,文盲,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份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瞿某某伙同程某某在其位于温岭市温峤镇**村**幢**号的早餐店内生产添加了明矾的油条,并对外出售。2020年10月20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店内的油条进行抽检,铝残留量分别为830mg/kg和851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
被告人瞿某某和程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抽样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和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伙同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瞿某某、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8*******);被告人程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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