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瞿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洋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16日死亡。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正在履行,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顾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等;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娜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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