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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园区**房**(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3****重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华福路从湾塘村公交车站方向往跳磴三号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华福路跳磴街路口时,遇车行方向左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D8****小型轿车于路口处连续向右变更车道,瞿某某在避让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翻,与由李某某驾驶的、沿跳磴街上行至华福路跳磴街路口,停于该路口准备驶入华福路的号牌为渝C9****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瞿某某受伤以及两车、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D8****小型轿车与号牌为渝B3****的重型自卸货车、号牌为渝C9****的小型面包车均未接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群众通过110报警,瞿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瞿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园区**房**。

2案卷二册2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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