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身份证号码522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口县**镇**村**组。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瞿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贵D****8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我区**路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岗路段时被民警截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瞿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52.88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瞿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健民
检察官助理:邓晓敏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贵州省江口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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