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51990********,黎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乡,现住福建省诏安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自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公安局门口路段实施左转掉头后,于往广东方向往漳州方向靠近花台机动车道内与由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顺向行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省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瞿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某3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自负,沈某某对瞿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