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乡**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11.8--2020.11.23)。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安县甘家厂乡甘家厂市场一餐馆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鄂D****O二轮摩托车回家。在甘家厂陆兴场三叉路口处,摔倒在新修的水泥路上。民警到现场后对瞿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mg/lOO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黄山头镇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5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O二轮摩托车、提取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易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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