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9********,侗族,中专文化,宜昌**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瞿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体育场路出发沿夜明珠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夜明珠钢材市场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血样检测,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瞿某某认为鉴定结果偏高申请重新鉴定,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视频;5.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联系电话1347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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