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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街**,住荆州市荆州区**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酒后驾驶鄂D****A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行驶至207国道交叉路口(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境内)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对瞿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105mg/l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

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才军

                                  检察官助理:孟晓艳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路**号**   

     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7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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